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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00369号上诉人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之妻刘甲进入原告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辉煌园公司未给刘甲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4月25日,刘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申请,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神劳仲案(2014)071号裁决书,裁决认为李某某之妻刘甲与辉煌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辉煌园公司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之妻刘甲生前于2014年2月8日进入被告辉煌园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之妻刘甲自在原告辉煌园公司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辉煌园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之妻刘甲自2014年2月8日起与原告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刘甲通过亲戚介绍在上诉人处工作,未参加统一的招聘与资格测试。上诉人只是临时聘用了刘甲,不一定能转为正式聘用,不能确定是否长期工作,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刘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刘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刘甲未参加统一的招聘与资格测试,属临时聘用,并非用人的必然程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甲生前于2014年2月8日进入辉煌园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对此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刘甲与辉煌园公司从该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认为刘甲属临时聘用,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