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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宗强与唐晓东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强,唐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756号申请人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晓东。申请执行人宗强与被执行人唐晓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唐晓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宗强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唐晓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同时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唐晓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白下支行有20500元银行存款。2015年5月22日,本院在去划拨该款时被告知该款已经取走。2015年6月3日,本院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唐晓东在无锡市未登记房产。2015年7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110000元,申请人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5年7月6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已经就本案的执行标的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110000元,申请人放弃其余执行请求。申请人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执行标的的给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本院暂缓执行,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金爱军助理执行员  许 冰助理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栾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