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周日明、汤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周日明,汤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喻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安,支行资产清收员。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明,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汤彩君,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周日明、汤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日明、汤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周日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乡县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周日明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借款174192.56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226.45元。被告周日明与被告汤彩君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4192.56元,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226.45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后段顺延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4360元,共计178779.01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日明、汤彩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周日明、汤彩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乙方周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一、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20000元,二、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5年。……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八、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日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日明名下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2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涉案抵押物在宁乡县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日明提供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周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192.5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6.45元。因被告周日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的诉讼案件按照每件不低于1000元,最高5000元的标准收取。2015年4月10日,原告支付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3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日明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日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周日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日明的债务形成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彩君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亦签字确认,因此,可认定被告汤彩君系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日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付,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并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和票据,经审查没有超出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日明、汤彩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74192.56元;二、被告周日明、汤彩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26.45元(算至2015年6月2日),后段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三、被告周日明、汤彩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60元。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周日明、汤彩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被告周日明、汤彩君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日明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一、二、三项债权及案件受理费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日明、汤彩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日明、汤彩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周日明、汤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