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刘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刘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国臣,居民。被告刘清芳,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臣诉被告刘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臣、被告刘清芳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臣诉称,1996年7月25日被告刘清芳从原告处购买柜式空调一台,欠空调购买款5000元整。被告刘清芳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致使原告无法讨债。被告出狱后,在欠条上续签字“所欠空调款,我想办法早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拖延还款利息3825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芳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被告刘清芳从原告处购买柜式空调一台,欠空调购买款5000元整。被告刘清芳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致使原告无法讨债。2001年被告出狱后,在欠条上续签字“所欠空调款,我想办法早日归还。刘清芳。2001年7月1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清芳1996年7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柜式空调一台,欠空调购买款5000元整。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2001年在欠条上续签字“所欠空调款,我想办法早日归还。刘清芳。2001年7月12日。”此签字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且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因此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还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只在2003年讨要过一次,因此应从2003年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1年起除2003年外每一年都在讨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同样不予支持。故视为从2001年起原告从未讨要,又因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还款利息3825元整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臣欠款人民币5000元整。二.驳回张国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清芳负担(直付原告)。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50元整,由本院退付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