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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勤建与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建,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龚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胡勤建。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新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镇长。委托代理人祖炼,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金元。原告胡勤建要求撤销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080600062号结婚登记证,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胡勤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国军、祖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龚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胡勤建,第三人龚金元(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为龚京元)的申请,于2006年3月2日对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080600062号结婚证。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胡勤建、龚京元(龚金元)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和登记,该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原告胡勤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龚金元于2006年3月2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当时龚金元在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是龚金元,而她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龚京元,被告没有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认真审核。后原告到省公信局查询,龚京元身份证号码230460195903131129不符合要求。被告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龚金元出具的结婚证字号080600062号结婚登记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龚金元登记结婚资料、结婚证,证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登记的不一致,被告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证据3、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系统查询单,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2日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由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监誓人的监督下签署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明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与其本人核对确认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向原告与第三人发放了结婚证,并由双方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领证。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综上,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证据充分,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胡勤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龚元的身份证信息的三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湖南省公信局查询的信息可知,该身份证号码并不存在。对证据2、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龚金元签字明显不同,声明书上龚金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且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名字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登记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查明第三人身份信息虚假,所以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材料而导致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不是被告的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双方提供证据中龚京元居民身份证信息经省公信局查询显示身份证号码不符合要求,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胡勤建与第三人龚金元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胡勤建提交了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龚金元提供了“龚京元”身份证(经湖南省公信局查询该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双方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明双方系自愿结婚,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被告对双方提交的结婚登记申明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进行审查,照片与其本人核对确认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即对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发给了080600062号结婚登记证书。后原告与第三人龚金元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知因第三人身份信息与结婚登记时不一致,不能办理协议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胡勤建以第三人龚金元提供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审查不严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同时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原告胡勤建与第三人龚金元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胡勤建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而未提供身份证,龚金元提供了“龚京元”身份证未提供户口簿,双方均未按规定提交材料,且第三人龚金元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与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第三人利用不符合要求的身份证进行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2006年3月2日结婚证字080600062号结婚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群审 判 员  王灿红人民陪审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亚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