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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邓某某,云南省镇雄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邓成友,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邓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相识,2009年9月18日生育了儿子杨鑫,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一直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吵闹使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鑫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相识,2009年9月18日生育了儿子杨鑫,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吵闹使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半。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杨鑫,现跟随其祖父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罪犯入监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感情不睦,加之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双方所生育儿子杨鑫,长期随其祖父生活,其祖父自愿抚养杨鑫,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杨鑫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在杨某某被监禁期内,由其祖父杨道聪代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柱代理审判员  何茂林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