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汉生与伍胜华,杜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吴汉生,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高继华,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胜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翠玲,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吴汉生诉被告伍胜华、杜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华、被告杜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伍��华在原告处购买野山椒,欠款85700元。2013年2月22日,伍胜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再次确认以上欠款,并注明从2013年2月22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6月还清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700元及利息34695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以857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杜翠玲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确实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我们夫���做生意亏了,暂时没有钱归还,但是我们已经给了部分利息,实际欠款是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利息的。2012年已经给过10万。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杜翠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伍胜华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22日,被告伍胜华签下欠据,确认欠原告野山椒款项85700元,并按月息0.015计息,2013年6月前还清本金和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买受原告的货物,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857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胜华、杜翠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汉生支付货款85700元及利息(以8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伍胜华、杜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