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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玲,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丹城镇西相楼行政村西相楼自然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高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红玲伙同徐三(基本信息不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涡阳县丹城镇包河北岸坝子上(丹城居委会段)的81棵杨树采伐。所采伐树木经测算:蓄积达15.20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红玲于2015年1月29日到涡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红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涡阳县林业局对被伐树木的蓄积测量说明,证人刘亭彦、陈龙民、张良玉、江绍民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红玲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红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