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福、李瑛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李瑛,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78号原告:孙福。原告:李瑛。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孙福、李瑛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永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12号3-11-2号房屋,建筑面积97.60平方米,购房款85204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实际办理房证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根据约定应承担总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51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及房屋地址,面积,房款属实,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份,已超过起诉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批复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12号3-11-2号房屋,建筑面积97.60平方米,购房款85204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购房款。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3月13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才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原告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李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