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家林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61号原告朱家林。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世纪城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仲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方,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湾村。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昌安,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家林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仲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方,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海的委托代理人池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滦)字14555号不予工认定伤决定,对朱家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朱家林住院病例。3、马国荣证明。4、张明义证明。5、劳动合同书。6、非涉爆人员出入井登记表。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正在现场出渣工作,因为当时矿井刚实施爆破工作,烟尘未完全消散,空气污浊,光线不正常,原告在这种情况下绊倒摔伤,被送进滦平县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却维持被告的决定。我们认为,原告2014年4月20日工作期间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地点,范围。原告在住院期间检查并无头晕原病史,属于健康状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重新认定为工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朱家林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受理。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朱家林于2014年4月20日到我公司上班,工种为渣工,工作职责是负责出渣。我单位的作息时间是夜班24:00-8:00;白班8:00-16:00;小夜班16:00-24:00;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朱家林在井下出渣时,被脚下石头绊倒栽在喷浆机上面,额头和脸颊出血,后被矿点负责人池昌安送往滦平县医院诊治,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量约12毫升),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及框部颅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颧部皮肤挫裂伤;建议住院治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朱家林在井下出渣时,自己先晕倒,后绊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二)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范围之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朱家林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二被告查明的事实与第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一致,即:原告朱家林于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在井下出渣时,先晕倒后绊倒受伤。为此,第一被告认定朱家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朱家林在工作中,先晕倒后绊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范围,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受诉法院维持二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在井下发炮后,由于光线不好,有点迷糊后晕倒,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家林系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工种为渣工。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朱家林在井下出渣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开发性颅脑损失,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及框部颅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颧部皮肤挫裂伤。第三人向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朱家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朱家林在工作场所内摔倒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人民陪审员 舒欣人民陪审员 段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