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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B区(志浩村9、10组)。法定代表人陈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长桥村。负责人茅红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法定代表人朱中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谷东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园区路9号。法定代表人茅红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茅伟平。委托代理人高健善,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伟平。法定代理人田少英。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祖石。被告朱中平。被告高菊妹。被告王伟峰。被告陆英。被告茅红俭。被告蒋新敏。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斯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红新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博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被告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告茅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新厂、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嘉宇斯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茅伟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红新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红新厂借款400万元,年利率7.2%,借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同日,嘉宇斯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红新厂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红新厂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了红新厂的违约责任。嘉宇斯公司还与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19日,江苏银行以红新厂出现停产状态为由,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同日,江苏银行向嘉宇斯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嘉宇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30日、7月2日,江苏银行分别扣划嘉宇斯公司80927.99元和4001600元用于偿还红新厂利本金及利息,本息合计4082527.99元。嘉宇斯公司代偿后,红新厂应向其归还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红新厂立即偿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人民币4082527.99元。2.红新厂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金(以4082527.99为本金,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3.嘉宇斯公司有权没收红新厂预交的40万元违约保证金。4.红新厂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5.红新厂支付本案律师费20万元,二审、执行阶段减半。6.红新厂承担差旅费、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7.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嘉宇斯公司撤回了上述第4、6项诉讼主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嘉宇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红新厂向江苏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1个月。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嘉宇斯公司为红新厂提供担保。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嘉宇斯公司与红新厂就担保实现约定权利义务。证据4.反担保合同,证明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5.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证明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江苏银行向红新厂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证明江苏银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嘉宇斯公司代偿本息4082527.99元的事实。证据8.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嘉宇斯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红新厂、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未应诉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嘉宇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红新厂、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全部证据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嘉宇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红新厂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如借款人出现财务亏损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同日,嘉宇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嘉宇斯公司为红新厂(在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等。保证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后,应按债权人指定的时间、币种、金额和结算方法履行清偿责任,且承诺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同日,嘉宇斯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红厂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江苏银行对乙方提供授信提供担保。甲方依据贷款行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用信金额400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额度、期限和责任以甲方与贷款行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费率1.5‰(月),人民币66000元。信息费200元。乙方向甲方预交违约保证金40万元,先于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一次性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按约归还了本息,甲方依据银行还本付息凭证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反之,不予退还。乙方若不能按与贷款行签订的上述用信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导致甲方代偿,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自代偿之日,将乙方预交的违约保证金予以没收,若有差额,乙方应当向甲方予以补交,并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从甲方代偿之日起,乙方必须按甲方代偿额加垫支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向甲方承付日万分之五罚金,直至甲方代偿额加垫支的其他各项费用全部收回为止。乙方承担甲方追偿代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6日,云通公司、力强公司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丙方为江苏银行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本合同中简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丙方与贷款行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出现违约时应向贷款行和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行及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的用信到期或者贷款行根据用信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乙方违反用信合同其他约定,引起丙方代偿代付的,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同云通公司、力强公司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同日,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丙方为江苏银行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本合同中简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主合同(金额4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其余内容同云通公司、力强公司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同日,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同茅伟平、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作为甲方(反担保人)、红新厂作为乙方(债务人)、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6日,江苏银行依约向红新厂放款40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6月19日,江苏银行向红新厂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红新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债务。红新厂签收该通知书。同日,江苏银行向嘉宇斯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19日,红新厂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000元,并通知嘉宇斯公司尽快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红新厂偿还借款本息。嘉宇斯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江苏银行依约扣款80927.99元作为红新厂尚欠利息,其中利息80795.52元,罚息132.47元。2014年7月2日,江苏银行依约扣款4001600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600元。至此,案涉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本息合计4082527.99元。2014年7月2日,嘉宇斯公司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二审阶段、执行阶段减半收取。嘉宇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述事实,有嘉宇斯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除嘉宇斯公司与红新厂之间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新厂未能向嘉宇斯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宇斯公司向红新厂追偿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嘉宇斯公司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金的请求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主张损失及违约金,加之其主张的没收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之和已超过了法律就损失及违约金规定的上限,故对该两项请求应当合并予以调整。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及嘉宇斯公司实际损失,嘉宇斯公司的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应当以4082527.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计算(含嘉宇斯公司已收取的40万元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扣除嘉宇斯公司已收取的40万元违约金后,红新厂实际还应当支付的损失及违约金数额为529773.07元(929773.07元-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嘉宇斯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亦应当由红新厂负担。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为红新厂就上述债务向嘉宇斯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故其应当向嘉宇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红新厂追偿。被告红新厂、力强公司、源博公司、海鸿公司、云通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082527.99元。二、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的损失及违约金529773.07元(该款项计算到2015年6月27日,并已扣除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收取的40万元;其后损失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082527.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被告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对于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60元,由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