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汉文与马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马汉文,男,生于1982年6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街。被执行人马云春,男,生于1983年9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申请执行人马汉文与被执行人马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云春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汉文借款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云春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