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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厚根与崔恒甫、薛元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厚根,崔恒甫,薛元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程厚根。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恒甫。被告薛元祥。原告程厚根诉被告崔恒甫、薛元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厚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崔恒甫、薛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听审员吕昌明、刘炳全、叶勇到庭参加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厚根诉称:2015年3月,被告崔恒甫家旧房改造联系到被告薛元祥,由薛元祥召集原告程厚根等人为被告崔恒甫家施工改造。2015年3月14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被告崔恒甫嫌原告使用的电钻太小、工作效率慢,就主动要求原告更换大电钻,并与原告一起站在脚手架上合力施工。因电钻太重,后冲力太大,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下摔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崔恒甫辩称:1、原告说是我联系薛元祥来为我施工改造的,不是事实,我是与海安铭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联系的,双方并签订过施工合同;2、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是其自行搭建的,且没有按规定搭建,正常应当使用两个保险架,而他只使用了一个保险架;3、原告施工时使用的小电钻,根本无法打通,我就与他一起合力施工,但我从脚手架下来以后,听到轰的一声,才发现他跌下来了,跌下来的原因是他所搭脚手架不当造成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元祥辩称:崔恒甫原来是找的铭源公司施工的,我是帮铭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后由于铭源公司不做了,崔恒甫就让我继续把扫尾工程做掉。原告是我找来的,他在工地做小工,摔伤这天我不在现场,他是如何跌下来的我不清楚,但其所使用的脚手架是他自己搭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崔恒甫将其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00号的旧房改造工程与铭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铭源公司将瓦工部分交由被告薛元祥施工,薛元祥即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小工(原告与薛元祥均确认原告工资每天70元)。上述工程尚余外墙粉刷时,铭源公司停止施工。崔恒甫在未要求薛元祥出示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要求薛元祥将上述工程施工结束,薛元祥表示同意,有关工程的相关费用则由两人进行结算。此后,薛元祥继续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2015年3月14日下午1时左右,薛元祥未在上述工地进行管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便站上其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上(系组合脚手架,高1.7米、宽0.95米、长1.75米,两边各两根安全支撑,但原告当天只搭了一边的两根安全支撑,薛元祥曾告知原告应将两边的所有安全支撑搭好)。此后,原告即用小电钻敲击窗子圈梁上粘连的砖块,由于小电钻的冲击力较小,施工进度不快。崔恒甫见状,即要求原告更换大电钻,并在明知脚手架承载一人都困难的情况下仍站上脚手架与原告共同使用大电钻敲击砖块。不久,崔恒甫先从脚手架上下来。随后,因脚手架发生倾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下端骨折。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躯干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先后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9495.21元(含无病历佐证的522元,其中统筹支付的金额为49.10元)。听审员听审后的意见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三方均负有责任,建议法庭调解。上述事实,有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崔恒甫所有的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00号的旧房改造过程中跌倒受伤无争议。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薛元祥雇佣,在薛元祥承接的崔恒甫建房工地从事小工作业,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尽管薛元祥在事发前曾要求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时应将两边的所有安全支撑全部装上,但事发当日,薛元祥既不在工地进行管理,也未安排他人代为管理,以致原告违反安全规定进行施工。对此,因薛元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施工时摔伤,故其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小工施工多年,应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其施工时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在脚手架搭建时明知应将两边的安全支撑全部装上,但其却违反规定只安装了一边的安全支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亦存有过错。被告崔恒甫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薛元祥施工时,对安全责任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提示注意义务,亦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薛元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崔恒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纠纷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495.21元。经审核,虽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22元无病历及检查报告佐证,但结合原告的出院病历,可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但应扣除统筹支付的49.10元,余款19446.1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本院确认为144元(按18元/天×8天计算)综上,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959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元祥赔偿原告程厚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36.04元。二、被告崔恒甫赔偿原告程厚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77.03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薛元祥、崔恒甫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薛元祥、崔恒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厚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程厚根负担60元,由被告薛元祥负担80元,由被告崔恒甫负担60元(被告薛元祥、崔恒甫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程厚根代垫,被告薛元祥、崔恒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发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