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张琴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琴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村。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宗,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琴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张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亿利达公司;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发放,于2015年4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7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470130.56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812%加收1.3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亿利达公司应支付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7460元。二、人的担保情况:华金公司、张琴亚分别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浦发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亿利达公司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0470130.5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12%加1.39%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7460元。2、华金公司、张琴亚对亿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江阴支行与华金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1、浦发江阴支行能否提前收贷。2、华金公司是否应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浦发江阴支行为证明其能提前收贷,提供其与亿利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违约处理(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华金公司质证认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肯定,因为不是其签订的合同。浦发江阴支行为证明华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提供其与华金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6.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为限”。华金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发江阴支行能否提前收贷、华金公司是否应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浦发江阴支行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亿利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时,浦发江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华金公司质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华金公司提出的浦发江阴支行无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浦发江阴支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为限,浦发江阴支行现要求华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余额未超过2000万元,且浦发江阴支行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华金公司提出的其只应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0470130.5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12%加1.39%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57460元。三、对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张琴亚分别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张琴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