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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区。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表人由良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8日由审判员袁波独任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健(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攀枝花攀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该项目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十万元整)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4月16日前向被告基本账户汇入8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则《联合经营协议书》自动作废。2013年4月15日,攀枝花攀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该项目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支付业务回单、代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代被告进行项目投标的义务,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