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凤兰,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系原告之子)。被告郑学,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兰与被告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后被告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赤立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该案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被告郑学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利息约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69700元,合计33970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学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不对,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张凤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枚,证明被告郑学向原告两次借款共17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录音载体是录音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索要的事实。被告郑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录音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体现不出录音中双方的名字,可以肯定的是没有本案的原告,录音中体现不出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从资料中显示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和两个男人在谈一笔款项的问题,是案外人经济往来的谈话,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况且叫二哥的人和另外的两人也没有谈到利息的问题。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郑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10年10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7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已给付其利息1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支付剩余利息169700元,合计33970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给付的1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枚在卷佐证,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万元,关于该款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主张是利息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在该录音中承认每次拿钱给钱都有签字,一年回去六万多块钱,自己处都有表记载等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与被告庭审中陈述一次性还了10万元未打条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其有表格记载还款事项,但其不能提供,故可推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3分,10万元系还利息成立。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凤兰借款1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给付的10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凤兰负担1060元,由被告郑学负担7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顾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