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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0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隆昌县金鹅镇。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利,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疲劳驾驶川KF67**轻骑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县金鹅镇星星村方向往隆昌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星星村九组肖某甲家外时,因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与路边行人肖某乙相撞,造成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委托其表弟李某甲去医院处理事故事宜,自己则返回家中处理其公公的丧事。随后交警到达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在受害方的通知下来到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肖某乙经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何某某已共同支付了被害人家属139669.37元,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丙、郑某甲、肖某甲、邓某某、肖某丁、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郑某丙、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隆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手机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交鉴字内江隆昌0601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