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许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进,系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晓梅,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青,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赵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订立婚约,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婚前,原告因家人囿于传统观念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4年10月起离家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离婚;2、抚养儿子赵某甲;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赵某某应诉后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许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当涂县黄池镇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中,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遗传信息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赵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及双方感情存在问题的事实;5.房地产产权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姑孰镇时代华府共有房屋一套。赵某某经质证后对许某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真实性、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父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赵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某甲的父亲是赵某某,母亲是许某。许某经质证后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婚后,双方在当涂县姑孰镇时代华府抵押贷款购置了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六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相互珍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补充证明赵某甲即是证据4中所称“样品”,故该检测报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