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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栋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栋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旺兴村。法定代表人周送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华。上诉人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笫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栋华经人介绍原告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上海大众汽车娄底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原告告公司安排原告延长日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被告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被告式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被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应支付不低于被告工资30O%的工资报酬;二、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交通补助组成);三、原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可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四、原告安排被告每日22时到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10元;等等。《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明确:夜班补助10元/晚,全勤奖60元/月。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工资由被告按月打领条到财务领取现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每班工作8小时,按公司要求作好《安保员执勤记录》,无休息日,每月值夜班10天。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按60元/班支付原告4天/月的加班工资。2013年10月2日上午,公司总经理查岗,发现被告不在岗,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在当月工资中扣除300元作为罚款。被告不服,找总经理论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于当月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15日正式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62元/月,原告公司按月发放被告夜班补助100元/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栋华到原告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亦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因罚款事宜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而离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安保员执勤记录本》,被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栋华擅自离开公司,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出勤奖及加班工资,且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张栋华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栋华到上诉人娄底市众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任保安,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罚款事宜与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安保员执勤记录本》,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不须支付被上诉人张栋华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