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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秦某甲,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3日在丰都县原太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4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吵架、打架,加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9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4年。2013年农历腊月因女儿结婚且经劝说,原告为顾全女儿婚事违心回家。回家后双方仍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6月4日,原告遭被告家暴后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属实,但在原告诉称的分居生活4年中,原告每年回来1-2个月后又外出,被告也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2015年6月4日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秦某甲与张某甲于1988年1月23日自愿在丰都县原太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已成年),1994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已成年)。2010年2月,秦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张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秦某甲外出务工,逢年回家共同生活一至二月,2014年1月,因双方女儿张某乙婚事,经人劝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致秦某甲受伤。同月10日,秦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10)丰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报告单、照片、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秦某甲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能和好夫妻关系并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秦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