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张荣华、吴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张荣华,吴佩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张云龙,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张婉君,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军,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张云龙诉被告张荣华、吴佩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张婉君,被告张荣华的委���代理人刘景标,被告吴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荣华建筑队,从事瓦工。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张荣华建筑队在给被告吴佩军家房顶收光,原告在收光期间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71897.5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7215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荣华称:1、原告的伤害不是我方指示范围内造成的伤害。2、原告的伤害是在帮助被告吴佩军盖房过程中造成的,应由被帮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吴佩军的房屋是未经批准的工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己未尽注意义务,4、我方申请重新鉴定。5、原���的赔偿数额有误。6、原告的治疗费应当返还张荣华。7、盖薄膜和浇水不属于工程范围,这是住户自己保养的问题。被告吴佩军称:1、我的工程包工不包料,薄膜是我按照张荣华的要求买的,但是具体怎么用我不过问。2、原告摔伤我不清楚,我当时回家睡觉了。3、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云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小涧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张荣华建筑队、且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吴佩军房顶收光时从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摔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荣华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房主安排盖薄膜的过程中摔伤的,不是包工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包工的工作已经完成了,原告是在房主安排盖薄膜的过程中摔伤的,不是包工的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一点:这些药费是张荣华垫付的,总共垫付了17000多元;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佩军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荣华、吴佩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举证。在审理中,被告张荣华对原告张云龙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原告增加了本次鉴定的费用261元的诉讼请求。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作出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2、3,被告张荣华均有异议,被告吴佩军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张荣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张荣华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证。证据5被告张荣华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应予以认证。证据6系原告为配合被告张荣华申请重新鉴定而增加的261元住宿及车票,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原告张云龙受雇于被告张荣华建筑队,从事瓦工,参与给被告吴佩军建���。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张荣华指派原告张云龙去房顶收光,张云龙在收光期间从房顶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12779.5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张荣华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日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原告的误工费270天×66.6元=17982元、护理费90天×66.6元=5994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0%=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住宿及车票261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6494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荣华已垫付医药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云龙受雇于被告张荣华建筑队,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云龙所受伤害是在从事雇佣��动期间所致,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张荣华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云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张云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尚有损失55206.2(64948.5元×85%)元。被告吴佩军作为房主,使用了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存在过错,以承担15%的责任比例为宜,为9742.3(64948.5元×15%)元。余下70%的责任由被告张荣华承担,为45463.9(64948.5元×70%)元,被告张荣华已付17000元,��有2846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华赔偿原告张云龙损失28463.9元,被告吴佩军赔偿原告张云龙损失974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6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