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王广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王广阔,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青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培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广阔,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付明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朔之,男,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被告崔青伟,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皇甫办事处皇甫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广阔、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南皮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崔青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被告崔青伟、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阔、被告南皮运输队、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我单位司机王献民驾驶豫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范辉高速濮鹤段89km+710m时,在车前崔青伟驾驶豫J2A7**号跃进牌货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货车横在公路上,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王广阔驾驶冀仓栅式货车随后撞在原告客车上,造成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崔青伟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民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负次要责任。第三起事故王广阔负主要责任,王献民和崔青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春运”旅客高峰期,原告客车被前后两次相撞,车辆严重损害,乘客三人受伤,损失严重。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421元。被告王广阔辩称:我的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明显偏高,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南皮运输队辩称:王广阔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广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系两次碰撞损坏,应区分原被告的损害程度按照比例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属于单方委托,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评估。被告崔青伟辩称:事故因为原告没有保持车距,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合法年审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然后同其他公司按照比例分摊。该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为其他人员保留份额。评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421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濮阳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豫车辆行驶证一份;王献民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豫车辆系原告所有及王献民的驾驶资格。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系复印件,应由法庭予以核实。2、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2015年2月5日鹤公交认字(2015)第7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三辆车相撞间隔时间过短,应为同一起事故,而不应当认定为三起事故。3、冀JL65**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王广阔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王广阔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系复印件,应由法庭予以核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冀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崔青伟、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5、豫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崔青伟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崔青伟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系复印件,应由法庭予以核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J2A7**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崔青伟、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款910元;交通费票据141元。证明事故后濮阳运输公司与乘客郑鹏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郑鹏涛1101元。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因受害人没有住院,补助费50元不予认可。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合款1122.11元;交通费票据138元。证明事故后濮阳运输公司与乘客巨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巨勇1310元。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应为118元;因受害人没有住院,补助费50元不予认可。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款280元;交通费票据141元。证明事故后濮阳运输公司与乘客任大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大政471元。被告崔青伟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应为126元,过路费15元为重复赔偿;因受害人没有住院,补助费50元不予认可。10、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导致豫J732**客车郑鹏涛、巨勇、任大政受伤及车方已经给付受伤人员费用。被告崔青伟、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11、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豫J732**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86039元。评估费票据两份,合款8800元。被告崔青伟称估损总值过高。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12、淇县桥盟乡顺达汽车修配厂发票一份,款3800元;浚县善堂镇中士汽车配件销售服务部发票一份,款350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被告崔青伟、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13、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豫客车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73400元。评估费票据一份,款6000元。被告崔青伟、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广阔、南皮运输队、沧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豫车辆行驶证、王献民机动车驾驶证、冀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王广阔机动车驾驶证、豫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崔青伟机动车驾驶证分别是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原告证据来源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以上事故车辆在郑州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证明可以反映事故导致豫客车郑鹏涛、巨勇、任大政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赔偿调解书,可以证明郑鹏涛、巨勇、任大政已经得到濮阳运输公司赔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受害人均未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赔偿的补助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淇县桥盟乡顺达汽车修配厂发票、浚县善堂镇中士汽车配件销售服务部发票系正规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崔青伟提供证据及原告濮阳运输公司、被告王广阔、南皮运输队、沧州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崔青伟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濮阳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广阔、南皮运输队、沧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系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王广阔、南皮运输队、沧州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8时15分许,崔青伟驾驶豫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范辉高速濮鹤段89km+71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路北护栏相撞,相撞后豫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横在路上,此为第一起事故;之后,王献民驾驶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与横在路上的豫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和道路设施损坏,此为第二起事故的;之后,王广阔驾驶冀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驶来与发生事故停放在路上的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广阔和孙玉侠受伤,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冀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坏,此为第三起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王献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起事故:王广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民和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先后支付拖车费、施救费7300元。2015年2月2日,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J732**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86039元。濮阳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8800元。2015年3月23日,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73400元。濮阳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事故致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郑鹏涛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调解,濮阳运输公司赔偿郑鹏涛医疗费910元;交通费141元;补助费50元。事故致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巨勇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调解,濮阳运输公司赔偿巨勇医疗费1122.11元;交通费138元;补助费50元。事故致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任大政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调解,濮阳运输公司赔偿任大政医疗费280元;交通费141元;补助费50元。豫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濮阳运输公司,王献民系濮阳运输公司职工。冀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广阔,该车挂靠于南皮运输队。冀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J2A7**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崔青伟。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起事故: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王献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起事故:王广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民和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以上事故中,原告濮阳运输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第二起事故及第三起事故造成,但具体损失的造成不能确定第二起事故和第三起事故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濮阳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第二起事故的责任人共同承担50%的损失,由第三起事故的责任人共同承担50%的损失。在第二起事故中,王献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第二起事故的损失应由王献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青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起事故中王广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王献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王广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青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献民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献民系原告单位雇佣司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濮阳运输公司承担,即王献民承担部分由濮阳运输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南皮运输队系王广阔车辆挂靠公司,对被挂靠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6039元;施救费7300元;停运损失173400元;赔偿郑鹏涛损失1051元;赔偿巨勇损失1260元;赔偿任大政损失42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9471元。因被告崔青伟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元的50%即11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420元的50%即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广阔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元的50%即11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420元的50%即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62739元,根据赔偿比例,第二起事故中损失应为131369.5元,崔青伟应负担30%即39410.85元。第三起事故中损失应为131369.5元,崔青伟应负担15%即19705.43元,王广阔应负担70%即91958.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6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66元;三、被告崔青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9116.28元;四、被告王广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958.65元;五、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鉴定费148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0666元,由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8693元,被告崔青伟负担4777元,被告王广阔负担71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