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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爬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爬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至10月7日,被告人爬某某在景洪市腾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货款共计现金236039.3元挥霍后潜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以下款项:1、2013年10月3日,爬某某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前期客户欠条3张,累计欠款金额35809元去收款,至今未交回公司;2、2013年10月7日,爬某某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前期客户欠条4张,累计欠款金额44720元去收款,至今未交回公司;3、2013年10月7日,爬某某从公司仓库提走价值43877.3元的货物;4、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6日,爬某某欠公司货款累计13874元;5、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4日,爬某某欠公司仓库货款6笔,累计欠款95259元;6、2013年10月2日,爬某某以修汽车为名,欠公司汽车修理款25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爬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表、提货单、欠条、散卷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群丰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4号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景洪市腾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所涉及公司员工爬某某的财务资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有关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爬某某在担任景洪市腾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3603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