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赵××,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中,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难沟通,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婚前就学历、工作等情况对原告有所隐瞒,令原告对其缺乏信任感。2015年3月下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魏××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婚姻来之不易,感情也没破裂,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无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道××园××号楼×门×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3月下旬分居,原告离开婚住房搬回娘家居住,被告魏××称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正式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母亲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产生分歧,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增进沟通,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