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燕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张家口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王燕亭。原告张家口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燕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接续其子王潇租赁原告位于桥西区古宏大街9号楼(现为博雅园1号)第8号底商房屋,经营字号杜大妈包子,租赁期二年,年租金160000元,同时偿还王潇的旧欠款80000元,合计240000元,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原告2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每月只缴纳10000元。后被告将钥匙送至原告方门卫人员,单方中止合同,经核算,被告从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欠付租金140000元。原告收回房屋后,经查:被告从2011年实行集中供热后一直未缴纳采暖费,按规定如再恢复正常供暖或进行下一年度报停供暖,需补交全额采暖费。经与桥西恒峰热力公司收费大厅核实,被告共欠采暖费27760元。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进行联系,期望协商解决,但被告无动于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采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此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燕亭的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该情形属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难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