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翰云与被告胡舒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翰云,胡舒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翰云,男,成年。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舒瑜,女,成年。原告王翰云(下称原告)与被告胡舒瑜(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隆彬作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伟凤、人民陪审员胡安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翰云的委托代理人黄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舒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翰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上诉借款利息给原告(现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475.9元。3、由被告承担本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舒瑜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舒瑜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翰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主张支付被告胡舒瑜支付借款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故本院确认上述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即14666.7元(100000*2%*7+100000*2%/30*10天),2014年11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舒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舒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翰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胡舒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翰云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4666.7元,被告胡舒瑜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翰云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胡舒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胡安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