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蒙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上贡屯*号。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4月13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何建辉(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包后,蒙某驾驶车辆搭载何建辉窜到合山市河里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谭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河里街时,二人一路尾随被害人行至河里镇老街“姐妹烧烤城”路段时,蒙某驾车靠近谭某,何建辉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挂在摩托车左后视镜处的一个挂包,得手后加速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一台价值1167元的华为牌B199型手机及30元现金。2、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和何建辉共同驾乘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看到被害人韦某推婴儿车往一街底行走,衣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决定抢被害人的手机,后由蒙某驾车靠近被害人,何建辉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放在衣服左边口袋内一部三星牌手机,得手后加速逃离现场。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何建辉(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包后,蒙某驾驶车辆搭载何建辉窜到合山市河里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谭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河里街时,二人一路尾随被害人行至河里镇老街“姐妹烧烤城”路段时,蒙某驾车靠近谭某,何建辉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挂在摩托车左后视镜处的一个挂包,得手后加速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一台价值1167元的华为牌B199型手机及30元现金。二、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和何建辉共同驾乘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看到被害人韦某推婴儿车往一街底行走,衣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决定抢被害人的手机,后由蒙某驾车靠近被害人,何建辉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放在衣服左边口袋内一部三星牌手机,得手后加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售;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某及同案人何建辉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谭芳兰被抢价值1167元的华为牌B199型手机及3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1207元及被害人韦小宝三星牌手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元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上贡屯1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蒙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抢夺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韦元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