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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与其父管某乙(另案处理)携带渔网等作案工具,到五莲县于里镇大渌汪水库盗窃活鱼。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大渌汪水库看管人员聂某发现。在聂某电话报告后,水库承包人郑某与其妻子胡某赶到现场。被告人管某甲发现后欲逃离盗窃现场,遭到被害人胡某阻拦。管某甲遂用土块、拳头将胡某打伤。后管某甲被郑某及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管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管某乙、郑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影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实施盗窃活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陶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