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同年4月2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借故殴打原告,情节严重时不得不报警。2011年10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甚至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并且将原告娘家的大门等物品砸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同年4月2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文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