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到金坛市万豪金都大酒店,利用曾在该酒店工作熟悉有关情况的便利,先在吧台窃得总服务卡,后进入酒店男子桑拿部更衣厅内,用总服务卡打开更衣柜,盗窃2起,共窃得人民币2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8255号更衣柜内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黄某更衣柜内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2、2015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8268号更衣柜内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