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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裴永辉与陈厥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永辉,陈厥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裴永辉。委托代理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厥凌。原告裴永辉与被告陈厥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永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厥凌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厥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厥凌向原告订购饰品鞋花。2014年6月13日,经结算,货款共计63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3900元,剩余货款198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厥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裴永辉货款人民币1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厥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