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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宇与被执行人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民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刘宇,男,31岁。被执行人:刘丹,女,26岁。申请执行人刘宇与被执行人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刘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宇欠款28,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宇欠款3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宇欠款30,000.00元。二、原告刘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刘宇负担。申请执行人刘宇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丹履行偿还借款28,000.00元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丹名下无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现申请人刘宇无法明确被执行人刘丹具体去向,经对申请人释明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