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与费金海、费双洪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费金海,费双洪,费双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南路。负责人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金海。被告费双洪。被告费双华。委托代理人赵一飞、潘海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与被告费金海、费双洪、费双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陆斌、被告费金海、费双洪、费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飞、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双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乐公司诉称,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系袁珏萍、徐华所有,并由原告进行托管和使用。2006年9月2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启建拆裁(2005)第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时,原告将上述房屋提供给被告临时堆放物品,并提供启东市吕四港镇文昌新村东侧过渡房区域202、203室为被告的过渡用房。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鹤城苑B区14号楼门面房出售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交付门面房后一个月内,将上述25、39号房屋交还给原告。事后,三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讼来院,诉请1、三被告腾出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万元;2、三被告腾出启东市吕四港镇文昌新村东侧过渡房区域202、203室过渡房。被告费金海、费双洪、费双华辩称,1、原告从未提供启东市吕四港镇文昌新村东侧过渡房区域202、203室过渡房给被告使用,且上述房屋正由他人居住和使用;2、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袁珏萍、徐华,欣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房屋系启东市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由法院交付其使用;3、讼争房屋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过渡用房,原告尚未履行其拆迁安置义务,故对租金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欣乐公司经批准,获得拆迁人资格,实施拆迁东至文昌河、南至吕四南护城河、西至复兴街、北至来鹤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告费金海的房屋位于吕四港镇鹤城路20、21号(其中21号由被告费双华于1995年8月28日始进行营业),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欣乐公司于2005年6月向启东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启东市建设局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启建裁(2005)第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被告费金海提供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欣乐鹤城苑B区14号楼202室作安置房屋,被告费金海在接收安置房屋前按房屋总价164784元结清房价;二、被告费金海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腾空吕四港镇鹤城路20、21号房屋并交原告欣乐公司拆迁;三、原告欣乐公司在接收被告费金海房屋前应向其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7811元,并提供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文昌新村东侧过渡房区域202、203室房屋作被告费金海临时过渡用房。被告费金海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欣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启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启东市建设局作出的启建裁(2005)第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同年9月29日,本院执行局对被告费金海宅进行司法强制拆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费金海、费双洪财物较多,原告欣乐公司将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临时用于堆放被告之财物。被告费金海、费双洪至今未从上述房屋内搬出。2009年11月16日,原告欣乐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一、原告同意三被告购买欣乐鹤城苑B区14号楼门面房,底层约118平方米,二层约167平方米,与拆迁补偿款287811元相抵后,三被告应找出差价52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20万元,其余32万元在移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交付三被告所购买的门面房一个月内,三被告须将现使用的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交还给原告。事后,三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欣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另查明,启东市吕四港镇文昌新村东侧过渡房区域202、203室房屋原告欣乐公司未实际交付被告费金海作临时过渡用房,该房屋由欣乐公司与案外人曹静生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借用协议,由曹静生夫妇居住使用至今。再查明,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于2004年由案外人袁珏萍、徐华分别出资购买,并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费金海腾出上述房屋。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启吕民初字第0175、01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费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上述房屋。事后,被告费金海未履行,袁珏萍、徐华亦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7日,原告欣乐公司撤回请求三被告腾出启东市吕四港镇文昌新村东侧过渡房区域202、203室房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启建拆裁(2005)第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006)启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笔录、(2007)启吕民初字第0174、01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商铺买卖合同、房屋借用协议、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关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所涉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之房屋,系案外人袁珏萍、徐华在原告申请强制拆迁被告房屋之前出资购买,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相应物权应由袁珏萍、徐华行使。原告称上述房屋受袁珏萍、徐华委托进行管理并借用,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碍难采信。故欣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精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就启东市吕四港镇金鹤广场外25、39号房屋对被告费金海、费双洪、费双华的起诉。本案相应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欣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