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随兵,该管理处主任。上诉人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因响应襄阳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到襄阳市投资兴业,由于政府未按当初招商引资承诺履行义务,导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同时,月亮湾湿地公园建设属政府重大投资工程,在目前被拆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在襄阳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2月8日,其与原审被告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经营期内按季交纳承包金,但被告长期未交纳承包金,现已累计拖欠承包金1282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由双方当事人履行“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襄阳市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同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282600元,属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在襄阳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