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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金通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金通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天津市盛金通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传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代表人崔弘,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盛金通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自有的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大型汽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1,6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4日0时24分,案外人刘纪江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8公里+600米处时先后与案外人王维祥驾驶的苏N×××××大型汽车、受雇于原告的案外人王建民停放的津A×××××大型汽车(挂号车津B×××××)相撞,造成刘纪江死亡、刘纪江车上乘员陈洪娟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郯城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字(2014)第20140824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祥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民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纪江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洪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津A×××××大型汽车(挂号车津B×××××)车损费5,525元、施救费5,5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05元。2014年刘纪江家属基于同一事故起诉自己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2015年3月2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郯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酌情划定刘纪江、王建民、王维祥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2:2。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诉请:1、判令被告代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4、各项经济损失相关票据;5、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为多方车辆交通事故,被告只同意在车损险内按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保险公司分担赔偿。施救费按照天津市施救车辆收费标准,大货车最高为4,400元,故被告只同意赔偿这个数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5为同一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是否应当向原告代位赔偿、施救费是否过高,诉讼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存在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依据本案的实际案情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并已及时向被告履行了报险义务,并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本起事故中交警郯城大队作为执法单位为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天津市施救车辆收费标准显然不能在全国适用,故被告以天津市施救费收费标准确定金额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是本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原告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它具有可减少国家不合理的开支;约束当事人无理缠诉和滥用诉权;有利于加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等方面的意义与作用。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负担方以何种方式或名目支付,属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但被告以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拒付的抗辩主张,显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盛金通达危险品有限公司车损费人民币5,525元、施救费人民币5,58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