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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邵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其与邵某于2008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2011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其外出打工,二人分居两地,感情有所淡漠,于是便将邵某及其子接到身边。但邵某依然不安分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11月份,邵某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没有她的音讯,实际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双方已无感情。故要求与邵某离婚,婚生子均随其生活,邵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王某甲为证明其��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后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其父生活,5、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起诉过离婚,6、后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邵某于2012年1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邵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王某甲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邵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某乙(2008年10月31日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二人分居两地,遂感情淡漠且互不信任,2012年11月份邵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王某甲长期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以致感情不和而产生纠纷。在此之前,王某甲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邵某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次诉讼期间,王某甲要求离婚的态度又十分坚决,未有和好的余地,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随男方家庭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由王某甲抚养为宜,故对王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邵某目前下落不明,其子女抚养费用暂由王某甲自理为妥。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2008年10月31日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其子女抚养费用暂由原告王某甲自理;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朱咸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