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梅胜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梅胜林。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祝湘,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张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胜林与被告张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张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胜林诉称,2014年4月5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盛桥塔源路150弄门口附近,被告张巍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皖BZXX**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医疗费62,18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一期)、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一期)、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一期)、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张巍承担;2、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巍承担。被告张巍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同意由本被告承担1万元,不同意承担其他非医保部分,其余医疗费(含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62,184.9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该部分由被告张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5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盛桥塔源路150弄门口附近,被告张巍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皖BZXX**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62,184.9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事发后,被告张巍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内固定物拆除后,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户籍户别为家庭户。审理中,为了证明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居住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为了证明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宇轩环卫工程服务部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原告的A2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张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巍自愿承担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其他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他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62,184.9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为120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一期);4、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一期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一期);5、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衣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8、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5,344.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7,5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884.9元,应由被告张巍承担医疗费1万元,其余部分54,88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张巍承担。综上,被告张巍共计应赔偿原告14,000元。鉴于被告张巍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巍1,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2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4,884.9元;二、被告张巍应赔偿原告梅胜林医疗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扣除被告张巍支付的垫付款15,000元后,原告梅胜林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巍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74元,由原告梅胜林负担84元,被告张巍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