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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丽英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丽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463号罪犯方丽英,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烟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丽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以(2003)鲁刑一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方丽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方丽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丽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方丽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丽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