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仁江与徐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江,徐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余仁江,被告:徐勇,原告余仁江诉被告徐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江、被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仁江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向余建农借款3万元,我为其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我向余建农归还了3万元及利息7920元,余建农将借条原件归还给了我。现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欠款3万元及利息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7月,我的一个朋友黄熊龙问我哪里能借到钱,有一个当老师的可以担保。于是我就带着黄熊龙找到余建农借钱,黄熊龙找来余仁江进行担保。出于帮黄熊龙的忙,我就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字,余建农就将钱交给了余仁江。我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黄熊龙均系朋友关系,但原、被告并不相识。2014年7月6日之前,黄熊龙要原告余仁江为其朋友进行借款担保,原告余仁江表示同意。2014年7月6日,原、被告与黄熊龙三人一同开车来到位于靖安县双溪大道的长信寄卖行门口,黄熊龙留在车上等,原、被告进到长信寄卖行。余建农的侄子余文俊拿出一份写好借款内容的借条,要原、被告签字。借条内容:“今借到余建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此据,今借人:徐勇。”被告徐勇在借款人处签下今借人徐勇以及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号码等。原告余仁江在担保人处签下担保人余仁江、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以及承诺在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如违约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等。双方还分别按下了指模。然后,余文俊将3万元交于被告徐勇点数。点数完毕后,徐勇拿着钱与余仁江一同上了黄熊龙停在门口等候的车,三人一同离开。因被告徐勇未按约归还借款,余文俊到原告余仁江的学校找到余仁江要求归还借款。2014年12月原告余仁江便将3万元归还给了余文俊并支付了1300的利息。余文俊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余仁江。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未成,故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另查明:余建农与余文俊系叔侄关系,二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余建农出借的3万元系余建农所有,是他委托余文俊出借和收回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余建农、舒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余仁江主张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借条原件、债权人余建农以及证人舒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徐勇向债权人余建农出具了借据,并接受余建农借款,两者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徐勇将该款交给黄熊龙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徐勇辩称借款没有交到他手中,他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仁江30000元及利息1300元。本案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