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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姚蓉平,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河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4********。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在打工过程中认识恋爱,2004年6月便同居生活,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无法和睦相处,于2011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丙进行了调查,证实刘某乙现在新疆务工,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刘某甲和刘某乙分开已经有3年多了,双方没有在一起;双方还有一个女儿刘某丁,出生于2011年5月23日,一直随刘某乙的父母生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刘某甲和刘某乙于2003年10月在打工过程中认识恋爱,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女儿刘某丁,生于2011年5月23日,现随刘某乙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无法和睦相处,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三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刘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长期无法和睦相处,并因感情不和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女儿刘某丁虽现随刘某乙的父母生活,但爷爷奶奶不能完全代替父母来履行监护和养育的义务,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负责任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丁应当随刘某甲生活为宜。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如果自己抚养孩子,愿意自己负担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双方女儿刘某丁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刘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道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