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通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本田摩托车行驶至杞县沙沃乡时,被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