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阳XX公司诉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贵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贵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汇砼公司)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汇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汇砼公司诉称,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乐湾国际山湖御景3-1别墅二标段工程建设。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对数量、结算单价、价格调整条件、结算及付款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陆续结算。但被告仅在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及因违约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965元,被告应根据约定按每月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8007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的确是欠原告贵阳汇砼公司1020965元货款,但资金占用费过高公司无力承担,请求法院降低资金占用费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贵阳汇砼公司(即乙方)与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即甲方)乐湾国际项目一部签订一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价格调整条件、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7.2条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砼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混凝土款总额的2.5%(月利息)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至付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乐湾国际山湖御景3-1别墅二标段工地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陆续结算。2014年5月19日,被告方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1020965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180079.193元,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降低,经法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砼采购合同》、贵阳汇砼公司商品砼结算单、违约金本息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阳汇砼公司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后,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理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且被告对支付混凝土款1020965元货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2096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2月28日的诉请,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月利息,原告请求按2.5%的月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根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为年利率6%的标准,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44063.35元(详见支付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XX公司欠原告贵阳XX公司混凝土款1020965元;被告贵州XX公司向原告贵阳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44063.3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15140元,原告贵阳XX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晓辉代理审判员 胡 昱人民陪审员 朱桂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