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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庆炳与代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炳,代新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曾庆炳,武钢烧结厂退休职工。被告代新运,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曾庆炳与被告代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新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炳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庆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4,000元的事实。被告代新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和邻居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曾师付(傅)人民币肆仟元正(整)(4,000)。借款人代新运”。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代新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新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庆炳返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代新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锐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