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陈仕弘、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陈仕弘,李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32号原告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贺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首攀,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家亮,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弘,总经理。被告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高耗能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仕弘,总经理。被告陈仕弘,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李萍,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诉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钛业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首攀、张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源通钛业公司、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弘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源丰钛业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签订攀交银2012年委字1012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随后,原告依约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与四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余额7980285元、所欠利息3706983.2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0万元;三、被告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凭证、源丰钛业公司借款股东会决议、交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利息统计、《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应被告源丰钛业公司的申请,原告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其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源丰钛业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组,《担保合同》、源通钛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为被告源丰钛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组,诉讼费、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源丰钛业公司的借款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向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币本金金额(大写)捌佰万元整的委托贷款业务。”2012年7月10日,源丰钛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委托人、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受托人、丙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乙方自行指定的借款人(甲方)发放贷款,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合同期内利率按月20‰执行,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月利率2‰;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7月11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源丰钛业公司(债务人、乙方)、源通钛业公司(担保人、丙方)、陈仕弘、李萍(担保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其他方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7月11日,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凭证记载,该行向源丰钛业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发出的《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当日,源丰钛业公司欠原告本金7980285元、利息2311360.27元。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签收。2014年6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发出的《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当日,源丰钛业公司欠原告本金7980285元、利息4163810.19元。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签收。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源通钛业公司的财产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丰钛业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源丰钛业公司、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被告源丰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源丰钛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80285元、利息4163810.1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60万元违约金,在各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为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源通钛业公司、陈仕弘、李萍应对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798028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163810.19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0万元;三、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陈仕弘、李萍对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陈仕弘、李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俞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