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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美琼与张天富、周兴美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美琼,张天富,周兴美,胡建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美琼。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兴美。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兴跃。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建国。申诉人刘美琼因与被申诉人张天富、周兴美、胡建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云检民再监(2014)5300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高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刘美琼、被申诉人周兴美、被申诉人张天富及周兴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跃、被申诉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9日,刘美琼起诉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其房屋18.6平方米。一审确认以下事实,刘美琼和胡建国1996年3月14日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领取《离婚证》,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共同财产并无房产。1998年4月23日胡建国因购买国营思茅农场住房,向国营思茅农场交购房款1046.60元。2000年6月6日张天富、周兴美与胡建国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约定胡建国将国营思茅农场八队私人房屋土木三间、砖木1间,共计57.8平方米以3800元卖给张天富、周兴美。刘美琼并未参与该协议签订,亦未在该协议中签过字,该协议中“刘美琼”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支付房款后,张天富、周兴美向思茅农场申请办理产权证,2000年9月15日以二人之子张兴跃作为公有住房购买人与国营思茅农场签订了《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兴跃以1674元的购房价格向国营思茅农场购买该农场八队2幢04号建筑面积55.8平方米(3个自然间)住房(该房屋亦是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中的那3间土木结构房)。该份《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已由普洱市思茅区公证处于2001年8月9日作出思证房字第××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1年3月11日张兴跃取得所购三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本案审理中,2013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农场八队领导到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指认,各方当事人均指认刘美琼与胡建国离婚后,刘美琼曾居住过的房屋并不是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中的房屋。经该院到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并无刘美琼的房产信息。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刘美琼与胡建国已于1996年离婚,离婚时无夫妻共同房产。胡建国2000年出卖给张天富、周兴美房屋,该买卖行为发生于刘美琼与胡建国离婚后。刘美琼不能举有效证据证明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买卖的房屋,刘美琼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刘美琼不属合同当事人,且该合同与刘美琼无利害关系。刘美琼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故对刘美琼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美琼不能证明其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无权要求张天富、周兴美返还房屋,对刘美琼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美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美琼承担。刘美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建国卖予张天富、周兴美的房屋中是否包含有刘美琼的份额。二审查明,首先,刘美琼与胡建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4日离婚时,在协商处理子女抚养及家庭共有财产等内容中,并无房产。原审法院通过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18日查证,刘美琼、胡建国均无房屋登记信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国营思茅农场八队领导到争议房屋现场指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刘美琼曾住过的房屋并不是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中的房屋。其次,胡建国于1998年4月23日向国营思茅农场交付1064.60元购房款时,其与刘美琼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系胡建国个人购房,与刘美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胡建国于2000年6月6日将房屋卖予张天富、周兴美,并经国营思茅农场同意后,由张天富、周兴美之子张兴跃于2000年9月15日与国营思茅农场签订《普洱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并于2001年8月9日经过普洱市思茅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兴跃取得所购三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表明,胡建国将其享有的房屋卖予张天富、周兴美,国营思茅农场同意后与张天富、周兴美之子张兴跃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整个购房事实过程及证据材料,并未涉及到刘美琼主张房屋的份额。事隔十多年后,刘美琼提出胡建国卖予张天富、周兴美的房屋有其份额的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美琼提出胡建国卖给张天富、周兴美的房屋中包含有其享有的18.6平方米房屋,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对此刘美琼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刘美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指认,均不能证明胡建国卖予张天富、周兴美的房屋中包含有刘美琼的房屋份额的事实,应由刘美琼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美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美琼承担。刘美琼不服二审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普中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二审判决驳回刘美琼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维持,刘美琼的再审申请主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不予再审本案,裁定驳回刘美琼的再审申请。刘美琼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抗诉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检察机关向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调取了刘美琼、胡建国、张天富、周兴美的房产档案。其中,国营思茅农场与刘美琼签订的《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及《公证书》(思证房字第××号)一份,证明刘美琼向国营思茅农场购得农场八队2幢07号土木结构房1间,面积为18.6平方米,刘美琼对该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房产档案显示刘美琼购买房屋时间为1998年12月,而刘美琼与胡建国离婚时间为1996年,故该房产应为刘美琼个人私有房产,与胡建国并无任何关系。胡建国与国营思茅农场签订的《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胡建国以599.40元向国营思茅农场八队购得土木结构房屋2间(2幢04号两个自然间)面积共为37.2平方米,购房时间显示也是在其与刘美琼离婚后购买。检察机关向胡建国、刘美琼曾经的邻居周仕华进行调查核实,其证实,在胡建国的要求下,曾将自己所住与胡建国相邻的一间房屋与刘美琼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过调换。其搬离该地时,胡建国已将三间房屋打通居住。结合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刘美琼在现场的指认是真实的,其所拥有的2幢一个自然间房屋,被胡建国与周仕华调换后,一起卖给了张天富、周兴美。据此证明,在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中,胡建国所出卖的土木结构房屋有3个自然间,总面积55.8平方米,其中两个自然间为胡建国所有,面积37.2平方米。一个自然间,为胡建国用刘美琼所有的07号房与邻居周仕华的住房调换所得,面积为18.6平方米,合计为55.8平方米。在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中,处分了刘美琼的房产份额,面积为18.6平方米。二审确认,2000年6月6日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协商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刘美琼并未参与协议签订,亦未在该协议中签过字,该协议中“刘美琼”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中,由于被申诉人对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刘美琼的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到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刘美琼、胡建国、张兴跃的房产登记信息各一套,包括刘美琼作为购房申请人的《职工购房申请书》、国营思茅农场与刘美琼签订的《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思证房字第××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胡建国作为购房申请人的《职工购房申请书》、国营思茅农场与胡建国签订的《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思证房字第××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张兴跃作为购房申请人的《职工购房申请书》、国营思茅农场与张兴跃签订的《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思证房字第××号《公证书》。由于争议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被申诉人张天富和周兴美按照要求提交了《房屋征收协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再审中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与抗诉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中房产登记信息一致,由于当事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因此,对抗诉机关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抗诉机关调取的周仕华的调查笔录,被申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周仕华证明的内容,与代富莲(国营思茅农场负责房改工作的职工,现已退休)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刘美琼向国营思茅农场买过一间房屋,以及房产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并不矛盾,应予采信。依据新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刘美琼和胡建国1996年3月14日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领取《离婚证》,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共同财产并无房产。1998年12月30日,刘美琼向国营思茅农场提出《职工购房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国营思茅农场将八队2幢7号房建筑面积18.6平方米(1个自然间)的住房售给刘美琼,实际售价为502.2元,该合同于1999年8月16日公证,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0日发出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代富莲领取。1998年12月30日,胡建国向国营思茅农场提出《职工购房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国营思茅农场将八队2幢4号房建筑面积37.2平方米(2个自然间)的住房售给胡建国,实际售价为599.4元,该合同于1999年8月16日公证,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0日发出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代富莲领取。之后,刘美琼所购买的1间房屋被胡建国用以向周仕华置换,与自己购买的2间打通后形成一个大间。2000年6月6日张天富、周兴美与胡建国签订《买卖房产协议》,约定胡建国将国营思茅农场八队私人房屋土木三间、砖木一间,共计57.8平方米以3800元卖给张天富、周兴美。该协议上有“刘美琼”的签字,但刘美琼本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签订,亦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各方均认可该协议中“刘美琼”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向胡建国支付房款后,张天富、周兴美之子张兴跃向国营思茅农场申请办理产权证,2000年9月15日以张兴跃作为公有住房购买人与国营思茅农场签订了《思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兴跃以1674元的购房价格向国营思茅农场购买该农场八队2幢04号建筑面积55.8平方米(3个自然间)住房(该房屋亦是胡建国与张天富、周兴美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中的那3间土木结构房,张兴跃并未向国营思茅农场交付合同约定的1674元)。2012年12月,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与张天富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征收农场八队用地范围内所涉及的住户,张天富户房屋补偿金额59649.10元,其中砖木房59.52㎡×480元/㎡=28569.60元,经质证确认,此处的59.52㎡即为上述合同所指的3个自然间55.8㎡测量所得。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原审的认定事实不正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从再审查明的事实,胡建国向国营思茅农场购买的房屋仅有2个自然间,其向张天富、周兴美出售的3间房屋中,包含了刘美琼购买后,胡建国置换而得到的1间房屋,但在胡建国和张天富、周兴美所签的协议中,“刘美琼”的签字不是刘美琼本人所签,事后刘美琼亦不追认,因此,胡建国所卖房屋中属于刘美琼的部份系无权处分,胡建国应承担责任。鉴于所涉房屋已经拆除,刘美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返还房屋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再审庭审中,刘美琼要求对其1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对于由谁赔偿及如何折价赔偿,本院认为,张天富和周兴美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证,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建国无权处分了刘美琼所购买房屋所置换的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建国所卖的3间房屋收取了3800元,应由其向刘美琼支付所收款项的三分之一即1266元作为赔偿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及普洱市思茅区(2013)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由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美琼支付1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刘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胡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胡建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胡建国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美琼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艳审 判 员  王沁江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艺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