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开清与吴团芬、任建云、任建平、吴琼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清,吴团芬,任建云,任建平,吴琼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开清,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吴团芬,祥云县人,住祥云县。被告任建云,祥云县人,住祥云县被告任建平,祥云县人,住祥云县被告任建云、任建平委托代理人任大祥,祥云县人(系被告任建云、任建平父亲)被告吴琼芬,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万华,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吴琼芬丈夫)原告余开清诉被告吴团芬、任建云、任建平、吴琼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团芬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由审判员杨昆良适用简易程序与本诉一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余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伽华聪,被告吴团芬、被告任建云、任建平委托代理人任大祥、被告吴琼芬委托代理人段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团芬与原告系同院居住的邻居,两户长期以来关系不睦。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燃放鞭炮,被告吴团芬却说原告故意将鞭炮点燃扔在其头上、臀部,将其炸伤。然而,原告燃放的鞭炮根本没有炸伤被告吴团芬。被告吴团芬口里辱骂着原告,冲上前去卡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脖子里的血瘤弄破,被告吴团芬还继续卡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勒得无法呼吸,接着又将手指伸进原告嘴里,将原告牙床抓破。原告好不容易从被告吴团芬手里挣脱出来,吴团芬却不依不饶,叫来被告任建云、任建平殴打原告。任建云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及肩膀上一下,任建平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又用烧香的香杆打了原告左边头上一下,接着又踢了原告胸部及臀部各一脚,将原告踢了摔倒在被告吴团芬家坎子上,导致原告肋骨被抵伤。闻讯赶来的组长制止了被告吴团芬、任建云、任建平。原告被妻子搀扶回家,后原告准备去上厕所,在院子里遇到被告吴琼芬,吴琼芬揪住原告衣服将原告按倒在院子里,连续打了原告十多拳,接着又捡起一块砖头准备砸到原告身上,其丈夫拉住吴琼芬,砖头才没有砸到原告身上,但被告吴琼芬仍不罢手,又用一块木板打了原告头上一下,将原告头部打伤,组长及邻居制止后原告才幸免于难。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县医院包扎了伤口后回家休息,2015年2月22日原告病情加重,又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外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了14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1.33元、误工费79.02元/天×44天=3476.88元、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044.49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团芬反诉并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同院居住,两户素有积怨。2015年2月20日即农历大年初二,答辩人户除答辩人外都外出拜年。14时许,原告故意将点燃的鞭炮甩到答辩人家门外,答辩人正好从家里出来,鞭炮直接落到答辩人头上,在答辩人头上炸开。答辩人疼痛不已质问原告,不料原告勃然大怒,污言秽语一通乱骂,接着对答辩人拳脚相加,还将答辩人的苹果手机砸毁,答辩人被打翻在地动弹不得。半小时后答辩人的丈夫回家知晓情况后找原告讨说法,要求原告送答辩人去医治,原告妻子讲拿给1万元钱,让答辩人自行医治,答辩人拒绝。答辩人的丈夫一人无力送答辩人去医治,于是打电话给儿子任建云、任建平。在等待儿子过程中,答辩人妹妹吴琼芬也赶到答辩人家,答辩人的丈夫叫来了组长。组长叫答辩人先医治。在儿子回家后全家人一起将答辩人送到县医院医治,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事发当天原告毫发未损,答辩人因家中事务繁忙,放弃住院而选择随诊治疗。原告距离事发两天才入院医治,其伤势及医疗费从何而来有待查证。本案纠纷完全是由原告无故挑起事端、辱骂、殴打答辩人引起的,原告应负完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7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任建云辩称,2015年2月20日早被告任建云和妻子到华严岳父家中,两点多接到电话讲原告和被告任建云母亲在家中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任建云回到家中已是3点多,母亲已经准备好去医院,原告不知去向。被告任建云没有打过原告,派出所调查及调解时原告也未讲被告任建云打过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建平辩称,2015年2月20日早被告任建平到朋友家玩,14时25分左右接到父亲电话讲原告和被告任建平母亲在家中打架。被告任建平立即回到家中,快到15时,看见母亲睡在地上,鼻子、嘴角流血、眼睛青肿。被告任建平在气愤之下踢了原告两下,就和父亲把母亲送到医院。原告认为伤情严重为何不报警,被告家报警时还抢被告家的手机并砸坏,原告为何几天后才去医院,并讲拿给被告家1万元作为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从何而来,被告不知道,请法院明查。被告任建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琼芬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吴琼芬没有打过原告,大年初二那天被告吴琼芬三点左右才到姐姐吴团芬家拜年,被告吴琼芬到的时候姐姐和姐夫在家,任建云和任建平都不在现场,当时被告吴琼芬看见吴团芬受伤,就和原告说吴团芬被打成这样,要送去医院,当时原告还说自己错了。被告吴琼芬拿起一块砖头打算打原告家的狗,没有打着原告余开清,也没有碰着原告。组长来到后叫各家各自医治,被告吴琼芬也没有报警,就把姐姐送去医院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余开清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客观上没有打过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反诉被告当天没有损坏过反诉原告的手机,不应赔偿财物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派出所询问余开清、吴团芬、任建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A3、派出所询问任某甲、原告代理律师询问吴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A4、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团芬、任建平殴打过原告,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情况;A5、祥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A6、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七份、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治疗开支医疗费11421.33元的事实;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A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A9、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交通费183元;A10、证人任某乙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双方吵打的情况。被告吴团芬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CT报告单三份,证明吴团芬的伤情;B2、医药单据十四份,证明吴团芬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吴团芬对证据A1无异议;对A2中余开清的笔录内容认为不真实,余开清所说的致伤吴团芬的情况不真实,余开清用炮炸着吴团芬,任建平没有打余开清,其余两份笔录没有异议;对A3无异议;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A5认为余开清伤情不真实;对A6中发票不认可,不清楚所医治的病情具体是什么;对A7、A8无异议;对A9中车票用途不清楚,不认可;对A10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吴团芬和吴琼芬都没有打余开清,只是余开清打吴团芬,吴团芬抓了余开清一下,任建云没有打余开清,任建平只是踢了余开清两脚。被告任建云、任建平、吴琼芬质证意见同吴团芬。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B2认为没有载明治疗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任建云、任建平、吴琼芬对B1、B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4、A5、A7、A8、A9、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2、A3、A10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中2014年12月1日的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团芬与被告任建云、任建平系母子关系,被告吴团芬与被告吴琼芬系姐妹关系。被告吴团芬与原告系同院居住的邻居,两户素有积怨。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原告燃放鞭炮,被告吴团芬与原告就燃放的鞭炮是否炸伤吴团芬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吴团芬打电话叫来儿子任建平,任建平来到后殴打了原告余开清,致余开清受伤。原告余开清及被告吴团芬受伤后均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余开清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外伤性湿肺;2、头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即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开支医疗费合计11063.33元(含门诊医疗费)。原告余开清的损伤程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及检查费合计953元。被告吴团芬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睑挫伤,开支医疗费合计763.08元。纠纷经祥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余开清诉至本院要求裁处。诉讼中被告吴团芬提起反诉,要求裁处。另查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事宜开支了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团芬因原告燃放的鞭炮是否炸伤吴团芬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吵打,吵打中原告余开清致被告吴团芬受伤,吴团芬亦致伤余开清。后吴团芬打电话叫来儿子任建平,任建平来到后遇事不忍,殴打了原告余开清,致余开清受伤。原告余开清、被告吴团芬、任建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应对造成对方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团芬、任建平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对造成原告余开清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80%,其余20%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在案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任建云、吴琼芬致伤过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建云、吴琼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诉中原告余开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63.33元;2、误工费1106.28元(14天×79.02元∕天);3、护理费1106.28元(14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5、鉴定及检查费95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医治及鉴定实际确定为240元;1至6项合计15168.89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被告吴团芬、任建平应赔偿原告余开清15168.89元的80%,即12135.11元。原告余开清自行承担20%,即3033.78元。反诉中反诉原告吴团芬的损失为:医疗费763.08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反诉被告余开清应赔偿反诉原告吴团芬763.08元的80%,即610.46元。反诉原告自行承担152.62元反诉原告吴团芬诉请要求反诉被告余开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团芬、任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开清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168.89元的80%,即12135.11元。二、反诉被告余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团芬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63.08元的80%,即610.46元。三、驳回原告余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余开清承担22元,被告吴团芬、任建平承担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吴团芬承担10元,反诉被告余开清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昆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启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