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外号“猛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等人在某某圩坪谢某某家建房时发现蒋某某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曾某某得知后就前往谢某某家查看,在盘问过程中,为防止人多场面混乱,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把蒋某某用绳子反绑双手将其带至蓝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废弃瓦房内,后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对蒋某某实行威胁,被害人蒋某某基于恐惧心理叫其朋友交付人民币15000元,其中,曾某某分得23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被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8日,曾某某的家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300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时30分许,杨某某、杨某一等人在某某圩坪谢某某家建房,准备收工时,发现蒋某某坐在杨某一的摩托车前轮边上,杨某一准备骑摩托车走,启动时发现打火不着,才发现摩托车车头下面的电线被剪断了,认为蒋某某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被告人曾某某得知后也前往查看,并一同盘问蒋某某,在盘问过程中,蒋某某承认其盗窃摩托车,同时附近很多群众围过来了,并有多人都说自己被盗了摩托车,陆续有人对蒋某某推搡和拳打脚踢,为防止人多场面混乱,被告人曾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等人用绳子反绑蒋某某的双手并搭乘一台商务车将其带至蓝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废弃瓦房内,然后威胁这名男子,叫他拿钱来,否则就把他交给派出所处理,被害人蒋某某基于恐惧心理叫其朋友交付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分得2300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杨某一分得4500元,肖某某分得2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4月8日代曾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再查明,同案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因本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约是1个多月前,他和杨某一等人在外号叫“大口”的男子家中建房,接近中午他们收工的时候,准备坐摩托车离开,杨某一发现他的摩托车车头的线路被搞断了,因为他们从楼上下来,发现有名陌生的男子蹲在停摩托车的地方用打火机点火烧线,房主还发现楼上有把菜刀和剪刀,因此,他们就拦住盘问他,他承认了,当时围观的人很多,这名男子就讲要出钱解决这件事,喊他们带他走,免得越来越多的人讲被偷摩托车,他们就把这名男子带到一间废弃的泥巴房子里,这名男子叫他的朋友送15000元过来,他们收到钱后就把他放了。其中,他分得4000元,杨某一分得4000元,另1000元准备给当时出了力抓人的酒水钱,剩下的6000元钱他给了卖米的老板和石坪头村的老表的事实。2、同案人杨某一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个月前的一天,他和本村的杨昌生、杨某某等人在某某圩坪给谢某某家建房,他把他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谢某某家隔壁弟弟建好的房间内,没有锁大锁,锁了龙头锁。中午11点半左右,他们准备收工,他下楼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坐在他的摩托车前轮边上,他就对他有点怀疑,准备启动摩托车时发现打火不着,他一看摩托车车头下面的电线被剪断了,他就断定是刚才的那名男子剪的,他就和杨某某把他拦住了,并和他吵起来,路对面卖米的肖老板过来后,就认出偷摩托车的这名男子了,他的摩托车被盗过,在他们的盘问下,这名男子就承认了,这时附近蛮多人都围过来了,人多嘴杂,他们几个人怕人多了控制不住场面,怕这名男子被人打伤,又怕有人报某某派出所或者某某派出所会知道这个事,因此,他们几个人商量了几句,用布带子把这名男子的双手反着绑了,搭乘一台商务车将其带至蓝山县某某村一废弃瓦房内,威胁他叫他拿钱来,否则就把他交给派出所处理,这名男子很怕,求他们放掉他,并问他们要赔多少钱,“猛子”就提出赔15000元钱,大约一个小时后,这名男子就喊他的朋友送了15000元钱过来,他们就把他放了。这15000元他分了4500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吃晚餐发了500元左右,剩下的6000元左右给了肖老板和猛子了的事实。3、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两个月以前,中午十二点钟左右,一个姓曾的卖水泥的老板娘打电话给他,说谢某某家里抓了一个偷摩托车的小偷,喊他快点过来看下,上次偷摩托车的人是不是这个小偷,他赶到谢某某家里,看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被反绑着双手,被人群围在中间,他仔细一看这名男子就是早几天在他的米店对面偷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这名小偷见他认出他来了,就对他说他那台摩托车他愿意赔给他,后来一个外号叫“猛子”说他有一台摩托车被盗了,要这名小偷赔钱,这名小偷也说愿意赔钱私了,当时人很多,有人要打他,有人要小偷赔钱,情绪很激动,他们怕小偷被人打,就把他带到一间老房子里面,要他拿钱来赔他们,这名小偷就借他手机给他朋友打电话,要他送钱过来,他朋友送了15000元过来,他们就把他放了。其中他分得2900元,“猛子”分得2300元,剩下的钱由杨某某和杨某一分了的事实。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10月或9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具体日期他记不清了,他在谢某某家对面建房,听说谢某某家抓到一名偷摩托车的强盗,他就与一起建房的人过去查看,当时围了很多群众,杨某一、杨文文兵拦住那名强盗不给走,不久在某某卖米的肖老板也听到风声赶了过去,周围群众都说要打那名强盗,杨某一拿起一根铁棍威胁那强盗,后又群众用拳头敲那强盗,他也推了这名强盗。偷摩托车那名强盗很害怕到派出所去,就对他们讲私下处理,愿意出钱赔他们丢失的摩托车,他和肖某某、杨某一、杨某某都被盗过摩托车,所以,他们几个人商量把那名强盗带到某某村去。后他们一起与围观的群众用布带子把这名男子的双手反着绑了,搭乘一台商务车将其带至蓝山县某某村一废弃瓦房内,威胁他叫他拿钱来,否则就把他交给派出所处理,杨某某、杨某一和肖老板和那名强盗讲不拿钱来的话就要打死他。他们开始提出来要三、四万元,那名强盗所没得这么多钱,最后是说拿两万元,他们就在房间守着那名强盗,还借肖老板的手机打了好几个电话才借到钱,等了约四十分钟,一个人拿了15000元,钱是交到他手上的,他接到后交给了杨某一的侄子数的钱,收到钱后他们就把人放了。这15000元他分得了2300元、肖老板分得2900元、杨某某和杨某一分得9800元的事实。5、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初,他搭乘中巴车到某某镇找朋友,顺便看有没有摩托车偷,他看见一栋在建的二层楼房门口停了两台男式摩托车,他就想找机会能不能偷一台,他靠近摩托车去看,这时一名中年男子问他是不是偷摩托车的,一下很多人把他围了起来,他怕被人打就讲要去派出所,但他们拦住他不准去,并用绳子把他的双手反绑在身后,用一台灰色的商务车把他拉到了一个村子的老房子里,要他打电话叫人送钱来,他没办法,就打电话给他朋友叫他先送15000元过来,钱送过来后,他们就把他放了。6、证人杨某二、谢某某、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们抓到一个偷摩托车的小偷,后来杨某一、杨某某、肖老板、“猛子”他们把这名小偷带到某某村去了,后来送了15000元给他们,他们就把他放了。7、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参与了本案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9、蓝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4月8日代曾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因本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