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景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21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景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