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