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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淑瑜与刘鹏、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瑜,刘鹏,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马淑瑜,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阳洪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系本案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丽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韧,公司员工。原告马淑瑜诉被告刘鹏、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瑜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瑜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鹏驾驶被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J8**学号小轿车行驶至双流县醇化街明城百货对面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马淑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车辆受损,原告马淑瑜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瑜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19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鹏辩称,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马淑瑜垫付医疗费49914.9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川AJ8**学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8%的自费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鹏驾驶被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J8**学号小轿车行驶至双流县醇化街明城百货对面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马淑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车辆受损,原告马淑瑜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J8**学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马淑瑜因右胫骨骨折等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马淑瑜因左腓骨骨折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淑瑜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9914.9元、门诊费1074.2元,其中49914.9元为被告刘鹏垫付。被告刘鹏另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刘鹏同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扣除18%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再查明,原告马淑瑜已达退休年龄,每月领取社会保险,事发前在双流县静缘养生堂从事美容顾问的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工作。以上事实有马淑瑜户口簿复印件;刘鹏驾驶证复印件;川AJ8**学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双流县静缘养生堂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淑瑜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淑瑜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马淑瑜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J8**学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马淑瑜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社会保险,是否予以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淑瑜事发前在双流县静缘养生堂从事美容顾问的工作属实,住院期间可视为其收入减少,可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因马淑瑜确已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社会保险,出院后是否继续工作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马淑瑜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989.1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被告刘鹏垫付。5.误工费2600元,本院认定原告马淑瑜的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期间,共计30天,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该项金额为2600元(31642元/年÷365×30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251元。扣除自费药的18%即10618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鹏自行承担,剩余部分105733元均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承担。由于被告刘鹏已垫付51715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1151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刘鹏垫付款40197元,向原告马淑瑜支付赔偿款6553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淑瑜支付赔偿款6553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刘鹏支付垫付款40197元。三、驳回原告马淑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汤薇 百度搜索“”